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及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1年10月4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詢問其身上及所騎乘之機車內有無攜帶毒品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自行從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並主動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後,被告已於緩刑期內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完畢,且前開緩刑亦已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本院就前開詐欺案件所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無訛,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係於99年4月2日易服義務勞務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交出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向員警供承該吸食器係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有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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