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12586號被告曾清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0號(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火力發電廠宿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吉自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保力達酒3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