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16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之三角公園內,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和 高毅婷 所駕駛牌照號碼ABY-8135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證人高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ꆼ本件證據中,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ꆼ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ꆼ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彬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詳警卷第4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
8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迄今仍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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