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孟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0000000路00000000號碼CW-4021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施用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永春東七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停放路邊為 曾文金 所有之牌照號碼NP-7177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吳孟諺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計含袋重11公克)、玻璃圓球2支、塑膠圓球1支、水車1支、分裝空袋20個、吸管2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吳孟諺為警當場逮捕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輕忽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恣意駕車上路,致撞及被害人曾文金所有停放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自有不該;惟其尚無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本件雖有肇事,然除車輛受損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尚無子嗣,目前在姐姐開設早餐店幫忙,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計含袋重11公克)、玻璃圓球2支、塑膠圓球1支、水車1支、分裝空袋20個、吸管
2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乃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故本院尚無予以宣告沒收或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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