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易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又被告於緩刑前即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核被告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已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2月至
101年5月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3年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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