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奇
劉城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5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劉城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 張翰緯 、李育奇、劉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由張翰緯駕駛其母 徐翠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奇、劉城均至臺中市○○區○○街○○巷停車場內,由劉城均下車在旁把風,由李育奇自張翰緯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張翰緯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未扣案)1支為工具,將 江瓊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江瓊仙以宜傑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租借)後擋風玻璃打破後,再由李育奇自車輛後方玻璃破損處侵入車內搜尋財物,嗣僅覓得江瓊仙所有之GUCCI牌太陽眼鏡1支(綠色鏡框、價值新臺幣
1萬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張翰緯隨即搭載李育奇、劉城均離開現場。嗣經停車場管理員於同日上午發現前開小客車遭毀損,通知江瓊仙到場,並經江瓊仙於數日後始發覺太陽眼鏡遭竊,通報警方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ꆼ證人江瓊仙、徐翠霞於警詢之證述。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ꆼ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07、3808號調解程序筆錄。ꆼ被告李育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ꆼ被告劉城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育奇及劉城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育奇及劉城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育奇、劉城均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各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07、38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