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0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路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春路於民國102年10月間透過工商名錄與 廖錦旺 聯繫後,查知廖錦旺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在廖錦旺所經營址設台中市○○區○○巷00○0號之「禾鎮機械廠」,貸予 廖鎮旺 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議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年利率百分之730(計算式:7,000÷10日×365/35,000X100%=730%),及預扣第1期之利息7,000元,實際僅交付廖錦旺7,000元,以及由廖鎮旺提供金額各35,000元本票2紙及提供汽車駕駛執照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廖鎮旺無力還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ꆼ證人廖錦旺於警詢中證述。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票正本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借款往來明細表、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各1紙。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7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27402號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ꆼ被告陳春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並提高最高罰金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