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 羅月香 聲請人 張樹根 相對人 張海浪 相對人 張永傳 相對人 張炎停 相對人 張煥杰 相對人 張月雲 相對人 張舜翔 相對人 張舜閔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樹根及相對人張海浪、張永傳、張炎停、張煥杰、張月雲、張舜翔、張舜閔應給付聲請人羅月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張樹根及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羅月香及相對人張海浪、張永傳、張炎停、張煥杰、張月雲、張舜翔、張舜閔應給付聲請人張樹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羅月香及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三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附表一(聲請人羅月香預納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測量費│11,600元││├───────┼─────────┼────────┤│鑑定費│50,000元││├───────┼─────────┼────────┤│合計│96,755元││└───────┴─────────┴────────┘附表二(聲請人張樹根預納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鑑定費│50,000元││└───────┴─────────┴────────┘附表三: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額
┌───┬─────┬───────┬────────┐│第一欄│第二欄│第三欄│第四欄│├───┼─────┼───────┼────────┤│姓名│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羅月香部分│張樹根部分│├───┼─────┼───────┼────────┤│羅月香│1/20│4,837元│2,500元│├───┼─────┼───────┼────────┤│張海浪│9/20│43,540元│22,500元│├───┼─────┼───────┼────────┤│張永傳│1/4│24,189元│12,500元│├───┼─────┼───────┼────────┤│張樹根│6人應連帶│6人應連帶給付│6人應連帶給付││張炎停│負擔1/4│24,189元│12,500元││張煥杰│││││張月雲│││││張舜翔│││││張舜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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