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凱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謝凱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另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4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末開3案嗣經本院於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1號、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迄今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又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街○○巷○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謝凱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上述尿液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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