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和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呂和金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卷第84頁),並有111年度檢管字第287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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