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周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已合意因本貸款而涉訟時,由與被告往來之原告銀行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為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所明定,而被告就本件貸款係與原告之北府分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簽約,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撥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元大銀行。詎被告自94年2月25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經收回1,810元抵充利息後,現尚積欠本金244,836元、利息17,579元,合計262,41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及放款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