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蘇素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3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74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素慧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12時及16時許,在關係人 蘇煜凱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有 巢氏 房屋」,因與有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房屋買賣糾紛,藉機滋擾公司行號,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有巢氏房屋房屋買賣糾紛,而將掛有抗議看板之機車停放於「有巢氏房屋」店面騎樓及進入店面喧嘩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非無其他方式得向有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請求,其捨適當、正當之法律之解決途徑不為,反而將掛有抗議標語之機車停放於騎樓,並進入店內喧嘩欲達追償之目的,顯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容許之合理範圍,堪認被移送人確實有藉端滋擾該場所之意。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業已干擾有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所在公司行號之營運及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之態度、對該場所秩序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