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法定代理人 李紹群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華菱12吋AC馬達立扇(下稱系爭立扇)850台,而系爭立扇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台新臺幣(下同)8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所提12吋立扇銷售網頁在卷可憑,爰依此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00元(計算式:800元×850台=680,00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立扇之價額,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0元。前揭先、備位聲明之標的互相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