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
被   告  田世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
8月2日18時28分許,見本件被害人甲女(代號:BQ000-A1
08085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高職校服
、獨自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旋上前搭
訕表示欲與甲女交往等語,經甲女嚴詞拒絕,詎甲○○知悉
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出言拒絕,憑其優勢體力排除甲女肢
體反抗動作,藉此壓制甲女抗拒,將甲女強拉至近處籃球場
內觀眾席處後,以其身體重量將甲女強壓在該處設置之鐵椅
上,同時親吻甲女頸部,繼之掀起甲女上衣,以手撫摸甲女
胸部,更進而褪下甲女褲子,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
暴方法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申請補償因被害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補償20萬元,並於109年11月6日如數支付予訴外
人,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現在執行中,等我
出監後再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
6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檢察分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7頁及證物袋內),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
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
之。」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既已堪認定,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補償被害人甲女20萬元,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
110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有卷存第53頁送達證書可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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