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9號

聲請人 簡伶容

陳亮智

上列二人共 賴玫妤

同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阮嬌豔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嬌豔、陳建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0年2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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