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佳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7號)及移送併辦,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佳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同時使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歐佳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福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6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白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北法務部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黃珮玲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珮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黃珮玲、 孫玉玲 、 陳春蘭 、 阮俊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2
①告訴人黃珮玲、孫玉玲、阮俊誠、陳春蘭、被害人 詹佩淳 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1份(下稱前案)
證明被告前案因擔任車手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珮玲
使用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
113年10月11日9時5分
5萬元
郵局
2
孫玉玲
使用指定網站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3年10月11日9時20分
3萬元
郵局
3
(未告)
投資假電商「TikTokShop」可以獲利。
113年10月11日12時54分
3萬元
郵局
113年10月11日13時10分
3萬元
4
陳春蘭
LINE自稱「落葉撫塵」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0月11日9時54分
2萬元
中信
5
阮俊誠
投資假沃爾瑪網站可以賺取價差。
113年10月20日9時22分
2萬1,000元
中信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5號
被 告 歐佳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鳳股)審理中之114年度金簡字第409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福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白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北法務部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田陳鳳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田陳鳳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田陳鳳蘭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歐佳福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田陳鳳蘭
假投資
113年10月19日
14時49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