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羅建文(原姓名:羅建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甲○○○(原名:羅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6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甲○○○前與乙○○前為有同居關係之伴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即心生不滿,竟於113年8月8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右手臂一下,並徒手以巴掌掌摑乙○○之臉頰及右手臂數下及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前額血腫、臉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胸挫傷、左手背及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負傷就診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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