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福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靳福興、告訴人 郎耘亨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繳費機附近,因排隊致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1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已經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表1:
編號檔名時間內容1IMG_1107.mp400:00:19真他媽遇到鬼200:00:21不要臉的女人訛詐我300:00:22訛詐我400:00:26真他媽的遇到鬼500:00:52這麼無恥的女人6IMG_1108.mp400:00:22你真是無恥操他媽的700:00:31你什麼東西媽的800:00:33你這個爛貨900:00:36你什麼東西啊1000:01:03這無恥的1100:01:14這麼壞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