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明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記憶卡1張准予發還劉明龍。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明龍(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扣案手機係伊向父親所借、非伊所有,另SIM卡、記憶卡雖屬伊所有,但伊並未犯罪,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5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並扣得其持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27017號),另就其涉犯詐欺部分簽分偵辦,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41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審理,於111年12月20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依卷證所示,扣案記憶卡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無從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復非違禁物,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記憶卡1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請發還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1支,惟該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案件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扣案手機係借自其父親等語,惟其於警詢時已供陳扣案手機係其所有、用來聯絡等語,是被告審理所陳,即屬有疑。再縱認扣案手機係被告父親所有,然該手機已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堪認被告就扣案手機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扣案手機1支、SIM卡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並已於其所犯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詐欺案件宣告沒收。據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SIM卡1張,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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