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睿翎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50巷往萬壽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50巷口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前方由告訴人 張益翔 所騎乘並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姚芳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50巷往萬壽路一段方向行駛至此,欲左轉入萬壽路一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遭被告之機車自後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張益翔受有左腕部擦傷1公分、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姚芳怡則受有下腹痛、左手肘擦傷5公分及左膝部擦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 等三人已經和解,告訴人二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