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第3246號及第4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志龍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第3246號及第4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