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超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20時1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0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林子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然該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命,前經本院認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判決),係被告另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本件經聲請人調查,該扣案毒品確為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19時購買後,旋即施用所餘之毒品,並非另外購得之毒品,原審認定自有違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而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19時購買後旋即施用,嗣於同日20時許始為警所查獲,此據被告於111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則該扣案之毒品顯係被告施用所餘,並非另行持有之行為,扣案之毒品原應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為憑,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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