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漢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桃侵簡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12日更犯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審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本院轄區之桃園市○○區○路里00鄰○○路0段000號15樓,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明。惟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與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桃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12日更犯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審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在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且後案判決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宣告,惟後案所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日(111年9月7日)及確定日(111年10月22日),既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110年11月9日),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