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致偉選任辯護人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致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運輸,詎竟基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古鴻彥嗣古鴻彥 於110年2月2日2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查獲(古鴻彥所涉另案偵辦),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3.98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磅秤1台、夾鍊袋1批及手機1支等物,並供出毒品來源為廖致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犯罪地點,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載及古鴻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交易給付毒品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給付價金之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而被告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案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
㈡、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9年9月7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表: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數量110年2月2日20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帥哥」之友人交付)2萬元(於110年1月26日先付3000元,約定110年2月5日清償欠款1萬7000元)/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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