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第7項、晶片卡申請書同意聲明事項第6點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利息第1年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5%機動計算,自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58%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502,699元及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信用卡消費款55,939元(含本金53,520元)及如附表第2項所示之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晶片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資料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