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莊柏林 律師被告 興泰 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被告東亞建築 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 興泰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9日代表被告興泰山公司與伊、訴外人 李燦華 、 李秋益 、 李文旗 、 李春郎 及 李燦卿 (下稱李燦華等5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伊及訴外人李燦華等5人提供其等所有位於臺北縣○○鄉○○○段169之4地號等土地供被告興泰山公司興建「 美福堡 店鋪住宅大樓」(下稱美福堡大樓)。被告丁○○為興建大樓之資金所需,於85年10月30日委託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嗣經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546,000,000萬元,分為「土地融資」160,000,000元、「營運週轉金」112,000,000元及「營建融資」274,000,000元共3部分,其中「土地融資」及「營運週轉金」部分,以美福堡大樓之建築基地為擔保,於該基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即可核撥;而「營建融資」部分則需經被告東亞公司鑑證美福堡大樓可由被告興泰山公司出售之部分(即扣除地住保留戶之部分)銷售率達50%以上,始得撥款貸放。被告興泰山公司為取得銷售率之鑑證資料,俾以貸得「營建融資」274,000,000元,遂於86年1月20日與被告東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東亞公司辦理被告興泰山公司與購屋客戶間買賣契約之契約鑑證事務,約定由被告東亞公司於8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銷售期間內派員至銷售現場,於被告興泰山公司與購屋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之時擔任鑑證工作,上開期間屆滿後則改由被告興泰山公司將已簽訂之契約送交被告東亞公司以書面方式進行鑑證。嗣被告興泰山公司於被告東亞公司派員至現場鑑證之期間內,銷售金額僅205,649,100元,銷售率約13.18%,不及被告興泰山公司可銷售總金額1,559,950,000元之50%比例。被告丁○○見銷售率未達被告第一銀行貸放「營建融資」之標準,為達順利取得該筆貸款之目的,於被告興泰山公司第二階段之自行銷售期間,竟持訴訴外人 童榮輝 偽向被告興泰山公司購買美福堡大樓B區地下1樓編號1至11號及13至38號房屋合計37戶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價金為155,440,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予被告東亞公司,而列入鑑證銷售範圍內,致美福堡大樓總銷售金額由662,094,600元(即第一階段被告東亞公司現場鑑證期間之銷售金額與第二階段被告興泰山公司自行銷售期間不包括訴外人童榮輝簽約購買部分之銷售金額合計之銷售金額)因此增加為817,534,600元,銷售比例亦由約42.44%增加為約
52.4%,被告東亞公司並據此於86年9月26日出具美福堡大樓銷售率約為52.4%之證明函予被告第一銀行,被告第一銀行承辦人員並認定被告興泰山公司已符合原核定「營建融資」之貸放條件,而核撥「營建融資」274,000,000元予被告興泰山公司。被告丁○○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前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其不服而聲明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丁○○向被告第一銀行貸款時,雙方即已約定日後美福堡大樓興建完成後,須將該大樓所有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第一銀行。孰料美福堡大樓於87年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被告丁○○竟與被告第一銀行合意變更貸款條件,即談妥被告興泰山僅需提供部分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第一銀行即可,其餘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則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業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第一銀行之土地僅餘169及170地號應有部分各65930/100000,義務人則餘被告興泰山公司、訴外人 張瑞梅 、 張蓉梅 、李文旗及伊,而被告丁○○擬將美福堡大樓之部分建物增加為被告興泰山公司向被告第一銀行融資貸款之擔保物,須伊、訴外人李文旗於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文件上蓋章,被告丁○○始得辦竣相關手續。乃被告丁○○與被告第一銀行為使伊同意蓋章,就前揭攸關地主權益之重大事項竟隱而不宣,被告丁○○更向 伊誆 稱「這是一銀之要求,一定要遵守,且購屋者也等著地主將建物設定抵押權,如此銀行才能同時配合儘速將他們的房子順利過戶塗銷設定,否則因地主拖延造成損害,地主須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其保證會在2月份交屋、過戶,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致伊不疑有他,而於87年12月27日與被告興泰山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興泰山應於88年2月12日前將伊所分得之所有房屋全部過戶、點交,且同時塗銷所有抵押權,伊遂將印章交付被告丁○○。嗣後被告丁○○隨即將被告興泰山公司所分得未提供予被告第一銀行增加為擔保物之111戶建物暨其基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白錦松 ,另57戶建物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則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淑惠 ,惟被告丁○○竟未依約將前開抵押借款清償伊保留戶之貸款,致伊所分得之8間建物悉遭拍賣,受損55,401,400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丁○○既為被告興泰山公司負責人,被告興泰山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丁○○故意提供訴外人童榮輝偽向被告興泰山公司購買房地之買賣契約予被告東亞公司鑑證,且為被告東亞公司所明知,而將之列入銷售範圍,使得美福堡大樓之銷售率達52.4%,進而順利向被告第一銀行貸得274,000,000元,致伊提供予被告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大增,而受有損害。被告第一銀行明知其與被告興泰山公司約定之貸款條件變更,即被告興泰山公司毋須提供所有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卻故意不告知利害關係人即伊,使伊將分得建物悉數提供予被告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而受有損害。職此,被告行為具有關連,均為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興泰山公司、丁○○、第一銀行、東亞公司應連帶給付伊55,4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文規定,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曾於92年6月10日向板橋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5,401,400元,經移送民事庭後,經板橋地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原告於94年12月15日提起抗告,於95年3月6日亦遭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查無訛,堪屬信屬。次查原告起訴後,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其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在絕對的要件,如經查明原告之訴不備此項要件,或不能補正,或能補正,而原告未遵審判長之命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就該事件不得就本案辯論,而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在起訴時,雖不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此項要件之欠缺得於事後補正者,祗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具備此項要件,其訴即為合法。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前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板橋地院由該院刑事庭移民事庭),該院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在案,該事件訴訟繫屬始消滅,在該事件訴訟繫屬未消滅前,本件即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惟前開事件既於95年3月6日為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項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已補正,被告再執本件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四、查本件被告丁○○上開行為,迭經板橋地院刑事庭於94年8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犯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刑為3年4月);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檢察官、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丁○○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信屬實在。
⒈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認定:「被告丁○○係址設台
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興泰山公司之負責人,於84年12月29日代表興泰公司與甲○○、李燦華、李秋益、李文旗、李春郎及李燦卿簽訂合建契約書,由甲○○等6人提供其等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169之4地號等土地供興泰山公司興建『美福堡大樓』。丁○○為興建該大樓之資金所需,於85年10月30日委託東亞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嗣經第一銀行同意貸款54,600,000元,分為『土地融資』160,000,000元、「營運週轉金」112,000,000元及『營建融資』274,000,000共3部分,其中『土地融資』及『營運週轉金』部分以美福堡大樓之建築基地為擔保,於該基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即可核撥;而『營建融資』部分則需經東亞公司鑑證美福堡大樓可由興泰公司出售之部分〈即扣除地主保留戶之部分〉銷售率達百分之50以上,始得撥款貸放。興泰山公司為取得銷售率之鑑證資料俾貸得上開『營建融資』274,000,000元,遂於86年1月20日與東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東亞公司辦理興泰山公司與購屋客戶間買賣契約之契約鑑證事務,約定由東亞公司於8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銷售期間內派員至銷售現場,於興泰山與購屋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之時擔任鑑證工作,上開期間屆滿後則改由興泰山公司將已簽訂之契約書送交東亞公司以書面方式進行鑑證。嗣興泰山公司於東亞公司派員現場鑑證之期間內,銷售金額僅為205,649,100元,銷售率為約百分之13.18,不及興泰山公司可銷售總金額155,995元之百分之50比例。丁○○見銷售率未達第一銀行貸放『營建融資』之標準,為達順利取得該筆貸款之目的,於興泰山公司第1階段之自行銷售期間,除一般正常情形之銷售及分別與包商 陳鴻山 、 黎長 等約定以部分可領得之工程款作為購屋頭款而由其等簽約購買部分房地以增加銷售率外(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犯罪,詳后述〉,復與其擔任興泰山公司財務調度工作之配偶張瑞梅(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瑞梅出面要求其不知情之胞妹張蓉梅協助就美福堡大樓地下室37戶房地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張蓉梅乃於86年8月26日囑其亦不知情之配偶童榮輝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偽為向興泰山公司購買美福堡大樓B區地下1樓編號1至11號及13至38號房屋合計37戶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價金為155,440,000元,其價額占興泰山公司可銷售總金額比例約為百分之9.96。其後丁○○即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契約書持交不知情之東亞公司辦理書面鑑證審核,東亞公司不疑有他而列為興泰公山公司鑑證銷售範圍內,使該公司統計美福堡大樓總銷售金額由662,094,600元(即第1階段東亞公司現場鑑證期間之銷售金額與第2階段興泰山公司自行銷售期間不包括童榮輝簽約購買部分之銷售金額合計之銷售總額)因此增加為817,534,600元,銷售比例亦由約百分之42.44增加為約百分之52.4,東亞公司並據此於86年9月26日出具美福堡大樓銷售率約為百分之52.4之證明函予第一銀行,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興泰山公司已符合原核定「營建融資」之貸放條件,而核撥「營建融資」274,000,000元予興泰山公司。美福堡大樓完工後,建物部分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均登記為興泰山公司所有,其中部分建物並依貸款約定追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第一銀行。嗣丁○○因積欠 鍾智文 約60,000,000元之債務無力清償,雙方協議以興泰山公司所有該大樓部分房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地下1樓之1至38號、同巷32號及34號等房屋合計40戶)過戶抵償之,並約定鍾智文應於過戶後再持以向銀行轉貸80,000,000元,其中60,000,000元供清償積欠鍾智文之債務,餘20,000,000留供丁○○運用。雙方於88年7月16日達成協議後,丁○○遂於88年8月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欲移轉登記於鍾智文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鍾智文之配偶 徐英珍 。惟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辦竣之際,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
3人因丁○○於美福堡大樓完工後遲未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其等應分得之房地與款項,為保全其等債權,於板橋地院以88年度裁 全洪 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准提供擔保對興泰山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其等遂於88年8月2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就興泰山公司所有包括上開40戶房地在內之美福堡大樓房地合計400戶為假扣押之執行,板橋地院先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民執全洪字第2058號函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該400戶房地辦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88年8月9日登記,板橋地院並於同年月19日至現場查封。丁○○因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受上述查封之影響無法繼續辦理,為使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順利完成以抵償積欠鍾智文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向地主甲○○、李燦華、李秋益、李文旗、李春郎及李燦卿等人假稱願就其等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等房地仍有第一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丁○○願依各地主分得房屋承擔之貸款金額計算,將興泰山公司名下其他未出售房地過戶予各地主以彌補之,惟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3人應撤銷前開假扣押之查封,而由丁○○以上開房屋之地下1樓部分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100,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用以償還積欠第一銀行利息,53,000,000元償積欠第一銀行之本金,10,000,000元償還廠商退補票款,11,000,000元繳納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餘600,000元作為公關費及週轉金使用等內容,欲以此虛偽提議而使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撤銷上開假扣押查封。甲○○、李秋益、李春郎3人同意丁○○所提上開解決方案,並與丁○○依上述方案內容簽署協議書,然實施假扣押之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3人則不同意。丁○○一方面持續與該3人協商,另並委請甲○○、李秋益、李春郎3人協助勸說,致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誤信丁○○確有誠意解決,而於同年月23日與丁○○簽訂協議書,約定其3人應先撤銷上開地下1樓與其等應分得26戶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由丁○○以上開地下1樓房地持向銀行抵押貸款100,000,000元,其中11,000,000元專用於繳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及其他地主所需之各項稅費,其餘款項除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外,應用以清償與美福堡大樓有關之債務,另就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因所分得房地承擔之銀行貸款,依承擔金額由興泰山公司提供名下其他美福堡大樓房地為其等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於設定完成後其3人應撤銷全部假扣押,嗣後興泰山公司於出售上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房地時,於清償各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後所餘款項應交付其3人,用以清償所分得26戶房地上所承擔興泰山公司對第一銀行之貸款。嗣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即於同年月26日向板橋地院遞狀聲請撤銷前述原欲過予徐英珍之40戶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經板橋地院准許後,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丁○○於上開假扣押查封撤銷後,未依與前述地主之約定持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珍,並於同年9月14日完成登記,以此詐術之施用,使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之債權保全喪失,丁○○因而獲得以上開原遭查封不得自由處分之不動產得以自由處分,而辦理移轉登記予徐英珍,用以抵償其積欠鍾智文47,000,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查被告丁○○以虛偽不實之置賣契約書持交不知情之東亞公
司辦理書面鑑證審核,而出具證明函予被告第一銀行,致第一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融資金274,000,000元,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被告第一銀行,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並非被告丁○○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不得就被告丁○○上開犯罪行為,對被告丁○○、東亞公司、第一銀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本院刑事庭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仍不符起訴之要件。
⒊次查被告丁○○於上開假扣押查封撤銷後,旋辦理所有權移
轉予徐英珍,並辦妥登記完畢,即係以詐術使被害人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之債權保全喪失,被告丁○○因而獲得以上開原遭查封之不動產得以自由處分,而辦理移轉登記,用以抵償其積欠鍾智文47,000,000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責,被告丁○○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其被害人為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3人,並不包括原告,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雖明示:「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因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惟所謂間接損害係指刑事被告因犯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被害人之個人法益雖非直接被害,仍屬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在刑事上判決有罪之,其直接受害者,仍屬個人法益,亦非刑事被告侵害國家社會法之行為,使個人因而間接受害之情形,本件自無上開裁定意旨之適用。再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就美福堡大樓地下室37戶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被告東亞公司為不實鑑證,致被告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營建融資274,000,000元部分,因被害人係被告第一銀行,而依被告東亞公司於86年9月26日出具予被告第一銀行之銷售率說明(本院卷第151頁),銷售係以建方興泰山公司所分得之戶樓(店鋪127戶、住宅21戶、套房與辦公室455戶,合計648戶,及停車位123個),尚不包括地主保留戶,核與證人留國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證無訛,此亦有該證人調查筆錄(同上卷第287頁)附卷足憑,足見所謂銷售率祇以建方興泰山公司所分得戶數為計算標準,並不包括原告在內等地主之保留戶,則前揭不實買賣契約書、鑑證書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既非直接被害人,亦非間接被害人。又被告丁○○以詐術使訴外人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被告丁○○進而將系爭房地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徐英珍,致訴外人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喪失債權保全,而丁○○獲得抵償訴外人鍾智文47,000,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係訴外人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3人,因原告係同意被告丁○○撤銷上開房地之假扣押查封,且簽署協議書,殊無直接被害,亦無間接被害之可言,依上開判決書意旨,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丁○○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亦非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民事訴訟之請求。另被告丁○○與訴外人張蓉梅就上開向被告第一銀行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此經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審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東亞公司與被告第一銀行就被告丁○○、張蓉梅上開共同詐取財物行為,尚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東亞公司、第一銀行與被告丁○○、訴外人張蓉梅其所受損害有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姑不論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屬實,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並未審認被告東亞公司、第一銀行,對於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僅被告丁○○及訴外人張蓉梅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東亞公司、第一銀行與被告丁○○間是否有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即非上開刑事判決之審理範圍,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
⒌按「被上訴人被訴偽造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
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
主文就此部分之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查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除對被告丁○○前揭犯罪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外,對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其餘犯罪行為部分,則於理由欄內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內容為:「被告丁○○與原告及李燦卿、李燦華、李春郎、李文旗、李秋益等6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後,提供其所簽發之面額20,000,00
0元之本票供保證之用,嗣被告為免除其個人之保證票之債務,竟於86年間以其業已向第一商銀申請融資,且欲以核准融資額度開立合建保證票為由要求換票,原告及李燦卿、李燦華、李春郎、李文旗、李秋益等6人不疑有詐,乃同意接受由興泰山公司換票,惟被告丁○○於簽發上開保證支票時卻故意未於票面填載發票日,原告及李燦卿、李燦華、李春郎、李文旗、李秋益因未查覺有異乃允為收票、換票,被告丁○○因此詐得原先之保證本票,及免其依合建契約應履行交付保證本票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等情,因認被告丁○○就此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丁○○於美福堡大樓完工後,復向原告及李燦卿、李燦華、李春郎、李文旗、李秋益等6人誑稱當初向第一銀行貸款時,曾約定須將完成之建物全部設定予該銀行,若不遵照辦理將構成違約,致使原告等6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其地主保留戶部分均交由被告全數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第一商銀,惟事實上被告丁○○與第一商銀早已談妥僅需提供部分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第一銀行即可;嗣被告丁○○即將其自己所分得之110戶建物設定抵押權於白錦松,另57戶設定抵押權於黃淑惠,總計取得近70,000,000元之資金,惟嗣被告並未依約代償地主保留戶之貸款,致使第一商銀嗣對原告等6人之地主保留戶房地進行查封,而使原告等6人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丁○○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丁○○就美福堡大樓地下室37戶簽訂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使被告東亞公司為不實鑑證,使被告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營運融資274,000,000元」,「被告丁○○對訴外人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3人施詐,使其等撤銷系爭房、地假扣押喪失債權保全,被告丁○○得以上開房、地向誠泰銀貸款,並移轉系爭房地所得權予訴外人徐英珍,獲得抵償訴外人鍾智文47,000,000元之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屬實,而對被告丁○○論罪科刑,且顯示於刑事判決主文,另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丁○○向原告及訴外人李燦卿、李燦華、李文旗、李春郎、李秋益等6人騙回其所簽發之保證本票20,000,000元之詐欺得利行為」「被告丁○○向上開原告等6人騙稱地主保留戶亦應為被告第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詐得貸款資金等詐欺得利行為」,經認定無罪,惟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與上開認定無罪部分,二者間有裁定上乙罪之關係,乃未於刑事判決
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祗於刑事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實質上則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依上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告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毋庸為實體上審理,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丁○○有罪部分之犯罪直接或間接被害人,而檢察官起訴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罪,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均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有未合程式,難謂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