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8號、96年度簡字第1439號、97年度簡字第692號、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0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5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按前揭說明,在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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