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2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之2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施打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梁嘉政 行經高雄縣○○鄉○○路某處,因行跡可疑,為警跟監至偏僻產業道路時,甲○○、梁嘉政2人與一藍色自小客車上之人接觸互有接手動作旋即離開,嗣 經警 跟監至高雄市○○區○○路攔檢盤查,梁嘉政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與甲○○共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
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4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2公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0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