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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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唐達興律師複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余西鈞律師上訴人 保強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洪珮琪律師複代理人詹儒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負擔18%,餘由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建設公司)投資興建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經由乙○○引薦及整合基地各地主與保強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而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6日與乙○○簽定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為保強建設公司居間媒介協助取得捷運新店縣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私有地主面積逾2/3或人數及面積各逾1/2以上與保強建設公司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保強建設公司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應給付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全部報酬。保強建設公司雖已將聯合開發契約移轉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惟樺福公司既已完成開發案,保強建設公司仍有給付報酬義務。爰請求保強建設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8,222,500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保強建設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書第1條明定,乙○○願繼續為保強建設公司完成開發案「以實現聯開成果」,即明確揭示乙○○「協助保強建設公司完成聯合開發大樓」為系爭合約之目的。然乙○○於簽約後,除完成系爭合約書第
3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外,對於聯合開發案均未再聞問,且因乙○○未提供協助致保強建設公司與公、私地主權益分配協商未果,保強建設公司不得已經台北市政府、乙○○及其他私地地主之同意,將聯合開發契約移轉予第三人樺福公司,保強建設公司並無不正當移轉情事,乙○○請求給付報酬其條件自前揭權利移轉之後自未成就。且系爭合約書所謂「完成本開發案」係指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交屋而言,非如乙○○所稱基地內私有地主與保強建設公司完成簽約即屬開發案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各付款條件之約定僅為預付性質,倘捷運大樓未完成,則契約目的不達,各款約定及付款條件即無法成就,上訴人乙○○即無權請求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乙○○之請求,判決:保強建設公司應給付乙○○18,175,703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不服,於後開範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保強建設公司應再給付乙○○130,046,797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駁回保強建設公司之上訴。上訴人保強建設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保強建設公司之判決,並駁回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兩造於86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乙○○引薦及整合基地各地主與保強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迄87年11月3日止,保強建設公司經由乙○○引薦而與聯合開發案基地內私有地主,簽訂面積達952.74坪,已逾基地內私有地主面積2/3以上。㈡保強建設公司並於89年1月間獲台北市政府核定為捷運聯合開發案投資人。㈢嗣保強建設公司於92年8月5日,將聯合開發案投資人權利讓與樺福公司,由樺福公司為聯合開發案建築執照申請人,並於94年11月下旬變更樺福公司為工地起造人,且依五方契約書,保強建設公司就樺福公司承擔聯合開發投資契約對台北市政府負連帶保證責任,迄今尚未解除。㈣保強建設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給付乙○○酬金400萬元。㈤對附表所示有關之數據。㈥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3年12月3日起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轉帳傳票、支票、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協議書、五方契約書、台北市政府93年7月19日府捷聯字第093191246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1第17頁至19頁、82頁至84頁、118頁至134頁、卷3第16頁至29頁、45頁至49頁、50頁至51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乙○○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為保強建設公司居間媒介,協助取得捷運新店縣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私有地主面積逾2/3或人數及面積各逾1/2以上,與保強建設公司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保強建設公司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應給付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全部報酬云云。上訴人保強建設公司則抗辯:系爭合約書第1條明定,乙○○願繼續為保強建設公司完成開發案「以實現聯開成果」,即明確揭示乙○○「協助保強建設公司完成聯合開發大樓」為系爭合約之目的,故乙○○之工作非僅媒介簽訂合建契約書而已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保強建設公司)肯定乙
方(即乙○○)‧‧‧適時引薦甲方主辦本開發案所為之一切努力,乙方亦願『繼續』為甲方『完成』本開發案,以『實現聯開成果』」;第3條約定報酬支付之方式,依7種不同情形為支付報酬之期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第4條約定保強建設公司得扣除報酬之情形;第5條其他事項第1款約定:「乙方推薦 楊瑞平 建築師為本開發案受任建築師,‧‧‧甲方與建築師間如有不同意見時,『乙方同意協商解決』,不得有礙聯開業務之進行」;第3款約定:「本合約未訂事項而為『乙方應屬責任者』,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適時為甲方合理解決之」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第17頁至第18頁)。由系爭合約書文義觀之,乙○○之義務非僅媒介保強建設公司與私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而已,尚包括簽訂合建契約以外之義務,故系爭合約書並非單純之居間契約,而屬無名契約。
㈡本件開發案,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示,其開發所需完成之
程序有:保強建設公司與私地地主簽定合建契約書、保強建設公司獲核定為投資人、保強建設公司與私地地主、公地地主完成投資契約書內權益分配協議、基地內土地合併、聯開大樓取得使用執照等,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證。每一程序繁雜,均須乙○○協助配合。依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乙○○之義務如僅媒介保強建設公司與私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而已,則其工作已完成,依常理應1次結清報酬162,086,500元即可,不必於第1條約定乙○○應繼續完成本開發案,以實現聯開成果;於第3條約定分7次不同完成時期給付報酬;於第4條為保強建設公司得扣除報酬之約定;於第5條約定乙○○概括之義務。又,本件僅媒介與私地主訂約,即可獲取162,086,500元巨額報酬,亦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乙○○就系爭合約書約定提供協助,並依開發事務完
成之程度而取得報酬,對於未提供協助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乙○○之主張:保強建設公司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應給付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全部報酬162,086,500元云云,並不足取。
六、保強建設公司抗辯:乙○○僅媒介簽訂合建契約書,其餘捷運聯合開發大樓所有一切程序之履行,如被上訴人獲核定為投資人及開發契約之協調與行政流程等程序,均保強建設公司獨力完成。保強建設公司於89年9月間曾委託律師通知乙○○限期履行相關義務,惟乙○○置若罔聞,不予回應等語,並提出 江雅萍 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1第59頁至第60頁)。乙○○亦主張:除媒介簽訂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2款外,乙○○並無其他義務云云(見原審卷3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52頁、107頁)。上訴人乙○○雖主張:其有提供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2款外之協助云云,惟查:乙○○既自認無協助義務,卻又主張有提供協助,已不合常情;已提供協助係積極事實,應由乙○○舉證,乙○○僅泛言提供協助,既未舉證證明,則乙○○僅媒介簽訂合建契約書,未提供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2款外之協助,堪信為真。
七、乙○○僅就私地地主部分,協助保強建設公司與私有地主協商;至於公地地主部分,乙○○則未協助保強建設公司與公地地主協商,為兩造所不爭,對未協助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經查:
㈠乙○○主張:計算「酬金總額」時應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
款⒉有關公有地2%部分計算在內等語,惟為保強建設公司所否認。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契約內容,私有地部分5%,公有地部分
2%之約定,係兩造就報酬金之計算方法,依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分成公、私有地部分所定之計算比例,屬「酬金總額」之基準。
⑵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乙○○)協助甲方
(即保強建設公司)與基地內私有地主‧‧‧以上與甲方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後3日內,支付『酬金總額』10%」;同條第6款約定:「甲方與公地地主完成投資契約書內權益分配協議後3日內支付『酬金總額』10%」,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按。已就乙○○對於私地地主與公地地主之協助部分,分別為報酬之約定,故系爭合約書第2條係有關「酬金總額」之計算方式,與乙○○是否提供協助無關。系爭合約第2條計算酬金總額如將公地部分之2%扣除,配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6款觀察,即產生雙重扣除問題,不當減少系爭合約第3條其他款所應取得之報酬。易言之,「酬金總額」基準先確定,上訴人乙○○是否能取得各該報酬,依乙○○所提供之協助,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定之。
⑶綜上,「酬金總額」僅係計算之基準,與乙○○是否實際提
供協助無關,故「酬金總額」之基準,自應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款⒉有關公有地2%之部分計算在內,總數為162,086,500元(59,650,400+102,436,100)。
㈡乙○○自認: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部分已收受400萬元報酬,第2款部分已收受9,864,000元等語。經查:
⑴86年9月27日乙○○之母 莊嚴舜華 已與保強建設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書,並由保強建設公司開具400萬元之支票由乙○○收受並已兌現,該部分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保強建設公司應負給付報酬義務,而保強建設公司亦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⑵86年至89年間,基地內私地地主陸續與保強建設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書,並已達該款所定私有地主面積2/3以上或人數各逾1/2以上之比例,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保強建設公司應給付之總額為16,208,650元(162,086,500×10%),扣除上訴人乙○○已收受之9,864,000元,上訴人保強建設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乙○○6,344,650元。
⑶上訴人乙○○除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款部分,有提供協
助外,其餘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至第7款部分,並未提供協助,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報酬。
⑷綜上,乙○○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尚得請求之報酬為6,344,650元。
㈢乙○○主張:保強建設公司移轉系爭開發權利予樺福公司,
並未事先獲得乙○○同意,保強建設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仍應負給付義務云云。保強建設公司則抗辯:乙○○不提供協助,致保強建設公司陷於窘境,與公私地主協商未果,不得已經台北市政府、乙○○及其他地主同意將聯合開發契約概括移轉於樺福公司,保強建設公司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之成就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至第7款係兩造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
⑵乙○○無法取得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之報酬,係
因乙○○未提供協助所致,已如前述,與保強建設公司是否將聯合開發契約概括移轉於樺福公司無關。
⑶況,上訴人保強建設公司於「92年8月5日」,將捷運聯合開
發案投資人權利讓與樺福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而乙○○與 莊聰正 等5人於「92年8月1日」簽署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表示「乙○○與保強建設公司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同意保強建設公司之聯合開發案投資人地位,移轉於樺福公司承接,並與樺福公司另議合建契約」等情,有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第70頁),該同意書雖交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而非保強建設公司,但其內容足以證明乙○○對保強建設公司將捷運聯合開發案投資人權利讓予樺福公司之立場。縱使乙○○否認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及其與樺福公司訂立新合建契約,並提出樺福公司95年12月15日(95)樺法字第1001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亦不影響保強建設公司於92年8月5日將捷運聯合開發案投資人權利讓與樺福公司前,乙○○已事先知情並附條件同意之認定,故保強建設公司並未以不正當行為使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期限無法成就。
⑷保強建設公司已非本件開發案名義上之投資人,為兩造所不
爭。乙○○主張:保強建設公司係本案開發案之實質投資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縱令屬實,惟查:乙○○是否得請求報酬,以其有無提供系爭合約書第3條各款之協助而定,乙○○未提供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之協助,即不得請求各該部分之報酬,與保強建設公司是否為實質投資人無關。乙○○主張:保強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開發權利移轉樺福公司,其主要目的係為逃避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惟保強建設公司縱使為樺福公司相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僅能證明保強建設公司與樺福公司有商業上之密切關係,不足以證明保強建設公司欲逃避給付報酬乙事。乙○○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取。
㈣保強建設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保強建設公司得主張就1、4、5款之事項扣除報酬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保強建設公司)‧‧
‧交付乙方(即乙○○)及 盧樹陳照泰連政憲傅源發高炳煌 之承諾書所應付金額,應自酬金扣除等語。原審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保強建設公司已支付予私地主乙○○、盧樹、陳照泰、連政憲、傅源發、高炳煌等6人之承諾書款項1,200萬元,為乙○○所不爭。而保強建設公司給付予該6人各200萬元之目的,亦確以該承諾書簽立為理由,復有保強建設公司所提之支票影本可按為由,認定上訴人保強建設公司主張其為應扣除之款項,自為可採,有判決書可按。兩造就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原審之見解並無不符,故該1200萬元,得自報酬中扣除。
⑵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保強建設公司)與私
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第3條,有關保證金,自支付日起至退還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負擔,應自酬金扣除等語。保強建設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給付私地主保證金第1期9,617,000元,自86年10月5日至93年10月21日(退還日)止按年息8%計算,係5,419,372元;第2期19,751,600元,自89年6月21日至93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8%計算,係6,846,695元,合計12,266,067元,有保強建設公司與各私地主間簽立之保證金支付簽收表、付款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3第287頁至第288頁、原審卷4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14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保強建設公司因支付保證金受有利息損失,故約定利息應自報酬中扣除。保強建設公司嗣後雖與私地地主解除契約,同意放棄保證金之70%,僅取回保證金之30%,有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4第76頁、79頁、81頁、83頁、107頁、
111頁、113頁、117頁、119頁、139頁)。但保證金如何返還,與保強建設公司支付保證金所受利息損失,係屬二事。故保強建設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應扣除之報酬為12,266,067元。
⑶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部分私地主不願配合簽訂合
建契約,未達成權益分配協議結果,以致需要個案處理時,其增加負擔金額,應自酬金扣除等語。保強建設公司主張:其向地主高炳煌購買土地之價金1,296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款之規定,亦得扣除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3第289頁至第290頁)。然查,保強建設公司自承該價額是購買土地之對價,保強建設公司因此項支出,取得土地所有權,成為聯合開發案地主之一,故非「部分私地主不願配合簽訂合建契約,未達成權益分配協議結果,以致需要個案處理時,而增加之額外負擔」,保強建設公司亦未能證明其就此土地買賣所額外負擔之金額若干?故保強建設公司以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價金總額主張應予以扣除,自屬無據。
④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並未約定酬金扣除之時期,有系
爭合約書影本可證,乙○○雖主張:應於給付系爭合約書第
3條第7款時扣除,但系爭合約書第4條應扣除之金額可能大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款之金額,故乙○○之主張不合理,亦不符契約約定。兩造原預期系爭合約書得全程履行,故酬金何時扣除,不影響最後金額,惟因保強建設公司移轉系爭開發權利,乙○○僅提供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款之協助,酬金何時扣除、如何扣除,即影響酬金數額。
乙○○僅提供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款之協助,可得酬金20,208,650元(4,000,000+16,208,650),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全額計算,應扣除之酬金為24,266,067元(12,000,000+12,266,067),已超過前開金額,顯不合理。本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探求當事人真意,認乙○○如全程提供協助時得請求酬金162,086,500元,依乙○○已提供協助之程度所得請求之酬金為20,208,650元,乙○○已取得之酬金占全程提供協助所得取得酬金之0.1247(20,208,650÷162,086,50
0,小數點第5位,四捨五入),系爭合約書第5條得扣除之酬金,亦應按該比率計算,始符誠信、公平原則。系爭合約書第4條應扣除之酬金為24,266,067元,其0.1247為3,025,979元(24,266,067×0.1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乙○○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尚得請求之報酬為6,
344,65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應扣除之酬金為3,025,979元,乙○○請求酬金3,318,671元(6,344,650-3,025,979),及兩造不爭執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乙○○本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保強建設公司給付3,318,671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3,318,671元部分,為保強建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保強建設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保強建設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保強建設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乙○○上訴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保強建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O附表
一、面積計算┌─┬────┬────────────┬──────┐│編│項目│以平方公尺計算│換算為「坪」││號││││├─┼────┼────────────┼──────┤│一│建築執照│89,735.17平方公尺│27,144.89坪│││面積(不│││││含捷運設│││││施面積)│││├─┼────┼────┬───────┼──────┤│二│獎勵面積│968%(│188%×7,900.5│4,493.04坪││││設計容積│4=14,853.02平│││││)-780│方公尺│││││%(允建├───────┼──────┤│││基本容積│14,853.02÷2.0│2,246.52坪││││)=188│0=7,426.51平│││││%│方公尺││├─┼────┼────┴───────┼──────┤│三│計算報酬│89,735.17-7,426.51=│24,898.37坪│││金之面積│82,308.66平方公尺││└─┴────┴────────────┴──────┘
二、計算報酬金之數額:┌──────────────────────────┐│報酬金│├──┬──────┬─────────┬──────┤│項目│面積│計算方式│金額│├──┼──────┼─────────┼──────┤│地下│12,297.52平│3720.00坪×10萬/坪│37,200萬││部分│方公尺(等於│││││3,720.00坪)│││├──┼──────┼─────────┼──────┤│地上│77,437.65平│23,424.89坪-2,246│465,924.15萬││部分│方公尺(等於│.52坪=21,178.37坪││││23,424.89坪│21,178.37坪×22萬/││││)│坪││├──┼──────┴─────────┴──────┤│小計│503,124.15萬│└──┴───────────────────────┘
三、報酬金:┌──┬────────────────┬──────┐│公有│59.28%(公有土地比例)×503,124│5,965.04萬││部分│.15(計算報酬金數額)×2%(計算││││報酬金約定比例)=││├──┼────────────────┼──────┤│私有│40.72%(私有土地比例)×503,124│10,243.61萬││部分│.15(計算報酬金數額)×5%(計算││││報酬金約定比例)=││└──┴────────────────┴──────┘
四、報酬金給付期別:┌───┬───────────┬───┬──────┐│期別│說明│報酬比│各期金額(新││││率│台幣/元)│├───┼───────────┼───┼──────┤│第一期│保強建設公司與 莊顏順華 │未約定│4,000,000│││簽約││││││││├───┼───────────┼───┼──────┤│第二期│與私地主(面積逾2/3或│10%│16,208,650│││人數逾1/2)完成簽約│││├───┼───────────┼───┼──────┤│第三期│保強建設公司公司成為投│20%│32,417,300│││資人│││├───┼───────────┼───┼──────┤│第四期│與私地主完成權益分配協│20%│32,417,300│││議│││├───┼───────────┼───┼──────┤│第五期│基地內土地合併完成│10%│16,208,650│├───┼───────────┼───┼──────┤│第六期│與公地主完成權益分配協│10%│16,208,650│││議│││├───┼───────────┼───┼──────┤│第七期│聯開大樓取得使用執照│餘款│44,625,950│├───┼───────────┴───┼──────┤│合計││162,08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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