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
樓之5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反訴部分委任 謝諒 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應補正反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暨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要件之陳述。
三、又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佰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㈡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反訴被告為不作為行為給
付之訴,又屬財產權訴訟,因反訴原告並未查報標的價額,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反訴原告應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㈢以上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四、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爭執及不爭執點陳述狀」反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假處分」,其真意為何,若為獨立之聲請,則應表明聲請之法條依據、聲請要件事實暨相關證據方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