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拾獲甲○○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應更正為「拾獲甲○○於民國97年9月25日在高雄市○○路○○○號之3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該車牌嗣後遭拋棄於高雄市○○區○○路及明仁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連鎖店旁圍牆邊,並為被告乙○○拾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遭不詳人士所竊而脫離其持有之車牌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及明仁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連鎖店旁圍牆邊,拾獲甲○○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佔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8年2月2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發現乙○○所停放之自小客車懸掛甲○○報失之車牌,並經通知乙○○到案說明,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