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行,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惟上開9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10月15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於96年1月2日犯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確定前,另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又其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900,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