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梁成金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35%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83,189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及繳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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