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智慧型手機1台」
補充為「SonyXperiaXZ2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鏞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嘉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又被告為29年3月4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取得被害人 方柏瑜 所有之SonyXperiaXZ2智慧型
手機1支後,不思返還、送交運動中心櫃檯以待招領或報警處理,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將前開手機歸還被害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年逾80歲、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嘉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將侵占手機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檢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嘉鏞侵占之SonyXperiaXZ2智慧型手機1支,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方柏瑜,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曾 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被告蔡嘉鏞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鏞於民國111年4月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3樓士林運動中心,拾得方柏瑜遺留於游泳池鞋櫃處板凳上之智慧型手機1台後,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方柏瑜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而未將之交由該運動中心之櫃臺人員或警察機關,嗣經方柏瑜發現所有智慧型手機遭人拾取,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嘉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見被害人方柏瑜未將手機收妥,故將手機取走,想給被害人一個警惕,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2被害人方柏瑜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之過程。
二、核被告蔡嘉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已年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歸還被害人方柏瑜,有被告111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及本署111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至報告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然按刑法之竊盜,以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為前提,換言之,必仍為他人所持有、管領之物,方得為竊盜罪之客體。經查,本件被害人方柏瑜之手機,因業已脫離方柏瑜本人所持有遺留在鞋櫃處板凳上,而非在被害人持有中,要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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