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峻 鋕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文鋒
鄭璟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律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楊雅雯
吳伯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吳峻鋕 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峻鋕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