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9頁),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