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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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易林麗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6月8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0201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易林麗鉢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7日起至同年
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止,持紅色塑桶內裝排泄物潑灑於證人
即被害人 吳逸梅 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
號住宅門口,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吳逸梅,因認被移送人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住戶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故意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在吳逸梅住宅門口潑灑
排泄物之行為,係以吳逸梅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經查,吳逸梅於警詢時固指證其住處自100年5月7日起,
曾三次遭人潑灑排泄物,及其於第三次即100年5月8日凌晨1
時30分許,曾親見被移送人有此行為,始知三次均係被移送
人所為等語。是依吳逸梅所述,其僅親身見聞第三次之行為
人確為被移送人本人,至於前二次潑灑行為,吳逸梅既未親
身見聞,自難徒以吳逸梅個人臆測之詞,即率爾認定亦屬被
移送人所為。其次,被移送人縱有於上開時、地在吳逸梅住
宅門口潑灑排泄物之行為,而堪認為有污染吳逸梅住處之衛
生,惟依吳逸梅之證述,並無從發現被移送人有同時以其他
言詞或行動擾及吳逸梅住處安寧秩序,是被移送人之潑灑行
為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
處罰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