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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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王碧娥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貳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智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錦
瑭,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黃錦瑭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3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2月
23日最後繳款1,000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4年8月2日止,
共計積欠348,6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28,396元及利息部分
為20,204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