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陳美卿
被   告  賴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庭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2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廖庭玉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炫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領取炫金現金卡使用,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原告
依約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
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
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反對意思,得自動延長),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按
期繳款,依約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廖庭玉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廖
庭玉於98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依照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其自應對廖庭玉所
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
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1元,及
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廖庭玉過世兩年多,伊完全不知道他有本件現金
卡,且收到本件書狀後去向聯徵中心查詢也沒有該筆債務。
且廖庭玉生前都在外面,很長時間在監獄,伊與其父親廖文
達離婚了,根本不瞭解他的債務情形,原告之催討顯不合理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世華銀行炫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
料、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為憑,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而被繼承
人廖庭玉於84年5月9日即遷入桃園縣○○鄉○○路○段○○○巷
○○號5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再依被告 陳明 廖庭玉生前
都在外面,很長時間在監獄,不瞭解其債務等情,應堪採信
。又廖庭玉向原告借款之申請書上僅留有其臺中市○○區○
○路住址,被告抗辯伊收受原告書狀後去向聯徵中心查詢也
沒有該筆債務,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函附
卷可憑,其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之存在,且並無可歸
責於己事由,亦堪採信。則本件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被告於系爭債務之發
生並無關連,若令其就被繼承人廖庭玉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
責任,即屬顯失公平,而應適用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廖庭玉之遺產範圍
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庭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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