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劉耀銘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劉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為給付原告薪資,簽發付款
人為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帳號1389號,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3,615元之支票13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3,6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大陸東
莞旭泰電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已結束營業
,原告為股東,亦清楚該公司虧損連連。被告前為旭泰公司
負責人,現已淪為大陸打工仔,是旭泰公司積欠原告薪水,
並非被告所欠,被告只是代開支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13紙為證。被告雖提出書狀為前揭抗辯,惟按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否認其簽發支票之事實,復自承旭泰公司積欠原告
薪水,其所述上情,即不得執為票據抗辯。故被告之抗辯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1,183,615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81元(即裁判費12,781元、登報
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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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6月10日│97年6月10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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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7月10日│97年7月10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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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8月10日│97年8月11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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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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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10月10日│98年2月10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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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11月10日│98年2月10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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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12月10日│98年2月10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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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1月10日│98年2月10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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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2月10日│98年4月28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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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3月10日│98年4月28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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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4月10日│98年4月28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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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5月10日│98年5月11日│90,00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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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6月10日│98年6月10日│103,615│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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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183,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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