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黃月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至95年1月21日止,利息按年
息19.68%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9月20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另於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80萬
元為限,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20日止,且迄
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呆帳帳
卡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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