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少敦
訴訟代理人  方惠珍
被   告  張翠如
訴訟代理人  張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中市○○○路○段116之26巷26弄1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凱撒金邸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而管理費為每月每坪
新臺幣(下同)45元,店面管理費折半計算,系爭建物為店
面、面積為70.32坪,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582元(22.5×
70.32=1,582)。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至100年3
月期間,未繳納管理費,計積欠52,206元,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店面,未使用公共設施,依凱撒金邸
公寓大廈規約規定,不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公共電費,
且被告皆自行處理污水,另社區之化糞池產生異味,原告未
盡清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凱撒金
邸公寓大廈規約、管理費收繳明細、存證信函、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規約」,係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
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
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
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
約定之。」。是以,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
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
,自有遵守規約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對於依該決議及規約
按期繳納管理費之其他住戶而言,顯有失公平。而依凱撒金
邸公寓大廈規約(96年11月24日應修訂)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下列款項。....㈡管理費:每月壹期按住戶權狀坪數面積繳
納,住戶管理費每坪新台幣45元,但店面管理費折半計算,
另外每月每壹平面車位收清潔費50元,每月每壹機車位收使
用費新台幣50元。」,則原告依該收費標準向被告計收管理
費,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店面,依規約不須繳
納管理費云云,為不足採。
二、至被告若認為原告有未盡管理之責等情形,應向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議作成決議或在規約中予以明訂,本件既未作此等
處理,被告仍有依原決議或原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決議及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52,206元及自100年3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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