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李朝枝
被 告 林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5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
會員數為31人,原告為會員之一,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合會期間自92年3月15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
標會地點均在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所內。詎被
告竟冒用原告名義出標並得標,嗣甚而停會,原告旋即向被
告追討會款,然被告竟虛以委蛇,佯稱願給付原告40萬元,
分80期償還,每期5,000元,藉以取信原告,然被告迄今未
付分文。又被告另積欠原告150萬元未還,因訴外人 張榮祿
認識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李照雄 ,故而委託張榮祿向被告催討
上開合計共190萬元之債務,原告雖曾看過張榮祿、李照雄
署名其上、內載「總債務金額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以4成
償還無誤」等語之字據,惟原告並未同意此和解金額,且曾
告知張榮祿僅同意被告以最少7成之金額償還,原告實際上
並未獲得任何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原告負有給付40萬元會款之債務,
且另負有150萬元之本票債務,故而積欠原告共190萬元。
惟原告委託張榮祿及討債公司向被告及李照雄催討上開債務
,被告已先償還10萬元,後李照雄與張榮祿合意以140萬元
達成和解,被告及李照雄先後支付15萬元、80萬元、40萬元
及開立金額6萬6,000元之本票,已全數清償債務,被告除
有張榮祿及討債公司簽發之收據為憑外,張榮祿並將互助會
簿及本票返還予被告,可證被告確有實際交付上開款項。又
原告既已全權委託張榮祿及討債公司處理,被告向張榮祿及
討債公司清償,亦生清償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憑,被告固就積欠
原告40萬元債務並不爭執,惟就應否給付原告40萬元,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
對原告所負40萬元債務?經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
由第三人為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73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自承其有委託張榮祿向被告催討190萬元債務之事實
,惟主張僅授權張榮祿以至少7成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
云云。然被告辯稱其後並未以190萬元之4成償還,而係
與張榮祿於94年12月11日以140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金
額高於190萬元債務之7成,有被告提出「債務清償同意
書」1紙附卷可稽,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足認張榮祿確
實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而與被告進行和解,張榮祿為原告
之代理人且為有受領權人,應堪認定。又該同意書雖係以
李照雄名義所簽立,然被告對原告所負金錢債務,依債務
之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是兩造已成立由李照
雄以140萬元償還債務之和解契約,亦堪認定。
(三)另李照雄於上開和解成立前,已於94年11月17日支付15萬
元;於和解成立後,分別於94年12月16日支付80萬元、於
94年12月21日開立金額6萬6,000元本票1紙,被告亦於
94年12月21日支付40萬元,有張榮祿署名「見證人」或「
收款人」之收據,及「受款人」為張榮祿之本票各1紙在
卷可考,被告並提出其簽發予原告之150萬元本票、互助
會會簿為憑,足認張榮祿確有收受上開共計141萬6,000
元款項,並將本票、互助會會簿交還予被告之事實,是被
告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應屬有據。至
原告復陳稱:本票是張榮祿拿去的,會簿是被告說要借去
檢視即未歸還云云,就張榮祿何以未受領款項即將本票交
予被告,及被告為會首何以有檢視會簿之必要等節,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未符,難認可採。
五、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負40萬元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