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林祖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原
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7.17%機動利率計算(現為8.93%),並
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0日止,且迄至今經催
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