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信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賴衍儒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中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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