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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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葉信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衍儒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原審陳報 秦厚敬 為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卷第40頁),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並載明送達代收人為 洪當舞 (見原法院卷第275頁),然因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法院卷第281頁)。該裁定於107年12月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洪當舞、秦厚敬,各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3、284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8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於108年1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出國尚未返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周美雲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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