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 葉信得 訴訟代理人 張金財 被告 賴衍儒 訴訟代理人 蔡欽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鄭志媛 、 林大為 、 葉玉絹 、 金儒姍 、 謝明寰 、 雷楊慧瓊 、 陳張淑 (下合稱鄭志媛等7人)自民國93年間起,共同向訴外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造林使用迄今。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C1、C2部分、面積共計247平方公尺之範圍,在A部分上搭蓋鐵架(下稱鐵架),在B1、B2部分上各搭蓋廟宇鐵皮屋、建物(下合稱廟宇建物),在C1、C2部分上各搭蓋鐵皮建物(下合稱鐵皮建物),暨架設棚架(與鐵架、廟宇建物、鐵皮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致伊遭國有財產署勒令應排除侵害,否則將終止租約。為此,依民法第963條之1、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伊及全體承租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C1、C2部分、面積共計24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鄭志媛等7人等承租人全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1「紫竹殿」廟宇(下稱紫竹殿)之一部,係由信眾共同出資興建,伊僅為紫竹殿管理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鄭志媛等7人自93年間起,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供造林使用,嗣經續約延長租賃期間至113年6月29日止。被告為紫竹殿之殿主及管理人,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坐落在與系爭土地比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之6地號土地),而廟宇建物與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內部相連通,係供泡茶、焚香、供奉神明、暨被告與其子住居使用;鐵皮建物乃作土地公廟與堆放雜物使用,與棚架均係與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同時搭蓋;鐵架則係於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興建完畢後始搭蓋,為四面無遮擋、頂部一半可供遮風避雨之工作物,並供被告與信眾泡茶使用。又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C2部分之範圍,原告因此遭國有財產署勒令應排除占有,否則將終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9月
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0024151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調解卷第39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7月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400181181號函(見調解卷第11頁)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1315號事件)案卷,核閱卷附照片、現況略圖及本院105年6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8至20、63、85至86頁)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2條之權利,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第1項固各有明文。然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鄭志媛等7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㈠依被告所陳:紫竹殿從建好迄今,未曾改建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並參以廟宇建物係與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內部相連通且不具構造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廟宇建物乃與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同時搭蓋,且與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而屬同一建築物(下合稱紫竹殿主體建物),為單一不動產所有權客體。而依附圖所示,可知棚架係搭建在紫竹殿主體建物上,應屬紫竹殿主體建物之重要成分。再鐵皮建物與紫竹殿主體建物並不相連,係屬獨立建物,而鐵架亦非依附於紫竹殿主體建物或鐵皮建物興建,與紫竹殿主體建物或鐵皮建物均不具物理上之依附關係,此觀附圖即明,足見鐵皮建物與鐵架係屬獨立所有權客體,紫竹殿主體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並未擴張及於鐵皮建物與鐵架。是均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紫竹殿未辦理寺廟登記,為私廟,幾乎全為被
告出資興建,被告亦為殿主及管理人,且被告與其子皆設籍紫竹殿殿址並以被告名義處理水、電、瓦斯費用。次59之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楊聰慧 所有,捐贈供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 李錦文 出資興建紫竹殿,嗣楊聰慧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中,曾承認其為紫竹殿所有權人,且被告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欲承租系爭土地時,亦切結其為紫竹殿所有權人。另被告於1315號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為唯一應對主事者,尤承諾願拆除紫竹殿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故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
⒈紫竹殿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8月
8日新北民宗字第10715259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復有1315號事件卷附網路查詢資料可憑(見湖簡卷第99至103頁)。然被告辯稱紫竹殿主體建物、鐵皮建物、棚架乃由信眾共同出資興建,並非被告個人單獨出資乙節,業據提出奉獻芳名簿為憑(外放證物袋);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募款,且紫竹殿興建資金非由被告單獨出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紫竹殿主體建物、鐵皮建物及棚架所有權並非歸屬於被告單獨所有,不因紫竹殿是否為私人經營之寺廟而異,且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亦無自行拆除之權限。⒉被告為紫竹殿殿主及管理人,與其家人設籍紫竹殿殿址並以
其名義處理水、電、瓦斯費用等項,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一事,並無必然關連。原告執以推謂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單獨所有云云,容無足取。
⒊59之6地號土地原為楊聰慧所有,楊聰慧於94年間,將59之
6地號土地捐贈供被告興建紫竹殿之用。後楊聰慧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案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59之6地號土地;被告於95年3月1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執行時,曾陳稱:「…土地是債務人楊聰慧捐出來讓我們建廟用的。我前夫李錦文有與楊聰慧訂租約」等情,雖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卷附捐地證明書(另見本院卷第
148頁)、95年3月1日執行筆錄(另見本院卷第150頁)、同年月14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另見本院卷第152頁)無誤。然另案執行事件並非以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為執行標的物,且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之目的,亦僅在查封59之6地號土地及調查現況占有情形,以資彰明於拍賣公告上供應買人決定是否投標應買59之6地號土地,並未調查審認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之真實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再者,核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上開所述,實已表明建廟者非僅被告單獨一人,亦未陳稱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或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個人所有;況楊聰慧於另案執行事件95年3月14日調查期日尤稱:該廟是被告招募信徒蓋的,被告當時有申請道教會之類的證明,伊認為應該不是私人的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中曾承認為紫竹殿所有權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⒋被告曾於103年4月15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基地使用,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7月1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700194450號函及檢送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
4至165、169頁)。觀諸上開申請書,雖可知「承租人承諾事項」欄第3點印有「申請類別為基地時,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租人為該建築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等文字,前載切結書亦載有「…地上主體建築改良○○○區○○路○○○○○號門牌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場所、附屬設施,…確屬立書人所有…」等文字,且被告均在上揭申請書、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惟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所為上開表述,僅係其個人片面陳詞,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在法律上是否確應歸屬被告單獨所有,乃屬二事,自不足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前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315號事件受理;而
被告於該事件10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7日調解期日,亦曾稱:願意拆還給原告等語。俟1315號事件承審法官於105年6月24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被告復有到場。後1315號事件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起訴等情,雖經本院調取1315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見湖簡卷第34、37、85、97、107頁)。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1315號事件承審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7日乃行調解程序,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該次庭期中所為陳述,已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核被告所言,亦未表明系爭地上物為其單獨所有。再被告既為1315號事件當事人,其於法院至現場履勘時,自應到場參與程序;而是日現場縱無其他人出面主張權利,仍無從憑以率謂系爭地上物即為被告單獨所有。又被告於1315號事件105年6月24日現場履勘期日及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皆已陳明紫竹殿為信眾出資興建,並非由其單獨出資等語(見湖簡卷第85、96頁),尤見被告於1315號事件中,業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個人單獨所有。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云云,容難憑取。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
單獨出資興建而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3條之1、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鄭志媛等7人等承租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