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被告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6年3月23日簽立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15-16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而依該合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該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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