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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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聖
鄭家宏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6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宇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補充記載
「周宇聖、鄭家宏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第4行及第5行「頂庄街」均更正為「頂庄路」(參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周宇聖、鄭家宏於本院之自白(審交
易卷第24頁)。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第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宇聖、鄭家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均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7、28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周宇聖於
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鄭家宏超速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邱 益瑞 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頭皮多處撕裂傷經縫合、頸椎第二、三節脊椎骨折暨頸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經縫合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然非被告2人拒不賠償而係因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第39頁),兼衡被告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及被告周宇聖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廠操作員,經濟狀況普通,育有二名小孩,分別是小二、幼稚班,目前還沒有理賠等語;被告鄭家宏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工地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還沒有理賠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64號被告周宇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家宏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聖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北向南直行;鄭家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向北直行,2人行經上開路段與頂庄街交叉路口,周宇聖欲左轉彎進入頂庄街,鄭家宏則欲繼續直行,周宇聖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鄭家宏則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均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碰撞,致周宇聖所駕駛之S8-0326號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失控,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 邱益瑞 ,造成邱益瑞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頭皮多處撕裂傷經縫合、頸椎第二、三節脊椎骨折暨頸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經縫合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益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宇聖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鄭家│││之供述│宏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邱││││益瑞受傷之事實。│├──┼───────────┼───────────────┤││被告鄭家宏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周宇│││之供述│聖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邱││││益瑞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邱益瑞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碰撞後之車│││查中之指訴│輛撞擊之事實。│├──┼───────────┼───────────────┤│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邱益瑞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2人有如上述過失之事實。│││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周宇聖及鄭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