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丁秋鳳 即 丁育慈 代理人 薛政宏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8,040元、132,810元,106年度每月所得為11,06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前於106年5至9月係於高雄市私立童年綠地幼兒園任職,自陳月收21,009元,嗣於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2月8日於高雄市○○○○○道明幼兒園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為23,134元,後自107年2月起於景竹幼兒園擔任幼教師,自陳每月收入為22,000元,另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6,115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6至2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1至9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6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5頁)、聲請人107年6月12日陳報狀(本案卷第97頁)、高雄市○○○○○道明幼兒園傳真(本案卷第12頁)、存簿(本案卷第46至5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加計所領補助共計28,365元(計算式:22,000+6,115+3,000÷12=28,365)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開始更生後如發現其所領取之補助、薪資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前配偶已歿,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另須扶養兄長,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情。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明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長子利○○係00年生,現就讀大學,於104至1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7年1至5月有打工收入共計3,492元,其所有存款帳戶於106年6月17日、7月11至14日分別存入之2萬元、3萬元、3萬元、17,500元係聲請人妹妹所存入,用於資助學費、生活費,現無打工,勞保業於106年12月31日退保,每月領取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長女利△△係00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4至1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低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利○○、利△△於106年6月21日各領取亡父之新制勞工退休金1,433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分別領取遺屬年金4,535元,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83至90頁)、存簿(本案卷第57至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6至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6頁)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均需受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之兄長丁○○係00年生,為極重度障礙者,現須洗腎,且一眼失明致無法工作,復無直系親屬,於104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業於101年1月31日退保,現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2,000元、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073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3至45頁、第9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6頁)、聲請人父母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至24頁)、家族系統表(本案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8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60頁)、重大傷病卡(本案卷第60頁)、存簿(本案卷第61至64頁),以聲請人兄長之身體狀況及其經濟情況觀之,本院認聲請人之兄長客觀上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兄長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子女所領取之補助、遺屬年金後,單獨負擔扶養費。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002元為度(計算式:12,941×2-6,115-2,695-4,535×2=8,002)。另考量聲請人兄長係居住於聲請人妹妹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後,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兄長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1元為度【計算式:(9,789-8,499-2,000÷12-2,073×3÷12)÷4=151】。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向聲請人妹妹租屋居住,每月須給付8,500元租金(含1,000元管理費),並提出租賃契約、聲請人妹妹之存簿(本案卷第29至3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36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用8,002元、兄長扶養費151元後,剩餘7,2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92,804元(見調卷第27至32頁、第40頁,包括:土地銀行、乙○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年(計算式:3,992,804÷7,271÷12≒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